七、約定專用事項之方法。 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,可否繼續行使約定專用之事項? 答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事項之方法有二:第一是公寓大廈建 造期間或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,出賣人與買受人 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特定部分由某買受人專 用,此種買賣契約起造人應在住戶規約草約中載明之,期以 公示性拘束各買受人。第二是,公寓大廈建築完成之後,經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,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,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約定之。 八、條例施行前佔用防空避難設備者之處理。問 我購買大樓底樓店鋪連帶其地下室,後來查知該地下室係屬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,是否會被強制交出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 權? 答 按「法定防空避難設備」屬公寓大廈之當然共用部分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,然於本法施行前 ,依該時法令登記狀態已有辦理產權登記者,基於不溯既往 原則,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,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其 設置之目的,即依「台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 項」第七點,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 規定,如:不得妨礙防空避難、不違反分區使用規定,暨建 築法規定及各業法令。己核准兼作停車空間者,其兼作面積 ,不得申請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。進入警戒戰備或宣布戒 嚴時,凡是使用或占用的防空避難設備,應在二十四小時內 ,騰出供大眾作防空避難之用。 九、共用部分不得獨立移轉或設定負擔。問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(公共設施)可以單獨出售(或贈與、交 換或設定抵押等)。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,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,對其專有部分,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、 並排除他人干涉。」此一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相同。第二項則規定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。」意即共用部分(公共設施)是不可以單 獨出售、贈與、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。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,而共用 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「專有部分」,具有同一經濟目的 ,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。值得注意的是,在民法中 建物與基地是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,但在公寓大廈 之情況中,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,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其 應有部分,為使公寓大廈的管理單純化,公寓大廈之建築物 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。 十、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。問 公寓大廈中那些地方不能占為己有專用之?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:「下列各款,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: -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。
-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,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
或門廳,社區內各巷道、防火巷弄。 - 公寓大廈基礎、主要樑柱、承重牆壁,樓地板及屋頂之
構造。 -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。
-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,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
可或缺之共用部分。」 該限制之目的在於因應實際使用需要,明定應為共用部分而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者,以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權益。 例如,公寓大廈的一樓住戶王先生因為想要做個小本生意, 經與全體住戶約定讓他在公寓大廈通往室外之庭院出入口擺 置麵攤,經營賣麵生意,此約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 條第二款之規定,王先生縱事先與其他住戶有約定,仍不能 在公寓大廈出入口處擺麵攤。 十一、屋頂平台專用使用範圍。問 我購買七層大樓的頂樓時,與其他大樓住戶所簽訂的買賣契 約書先有約定:「屋頂平台除由建商統一劃出之公共設施範 圍外,歸頂樓住戶共同保管使用」,是否會抵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專用 的規定?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之「屋頂構造」係指 構造物體之本身而言,第八條規定「公寓大廈周圍上下、外 牆面、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,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有變更構造、顏色、使用目的、設置 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。」該所稱「樓頂平台」係指屋頂 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。而樓頂平台之保管使用應本於樓頂平 台本來之用法,依其性質、構造使用之,且無違樓頂平台之 使用目的始為合法。故樓頂平台可以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 於屋頂做為自已的室內或以圍牆阻隔而使用,則有違其使用 目的。 十二、拆除相鄰之分隔牆壁。問 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,僱工將相鄰牆壁打 通,擴大客廳空間,是否符合規定? 答 按「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,並負擔其費用 。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。區分所有權 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,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,將之拆 除有無違反規定,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。換言之 ,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,則不得拆除。依據第七條 第三款之規定,公寓大廈基礎、主要樑柱、承重牆壁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,又該款規定 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,為建築 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,不得任意拆除改裝。至於非屬構造 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,則不受前開限制。 十三、比較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差異。問 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如何區分。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公寓大廈之起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,應檢附專有部分,共用部分標示之 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。於設計變更時亦同,有關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區別,應由建築師設計時 予以界定。 十四、專有部分使用法則。問 在專有部分的使用上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何限制?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: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,不得擅自變更 。住戶違反前項規定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, 並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理,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。」因此,本條例實施後,除原建物使用限制外,並受規約 約束,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。 目前有許多餐廳、KTV、酒廊等無視使用執照所載用途, 擅自在住宅區任意設立,不但因人員出入複雜影響其他住戶 的生活安寧,更可能造成火災等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,日 前所發生多起公眾場所的嚴重火災,不少即是此類擅自變更 使用用途者,然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,對此類違 規案件,亦有規定得由管理委員會制止,制止不理,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,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並可命出讓其房屋及 拍賣,同時依照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,「有供營業使用事 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 約定專用之使用行為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壹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壹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想要走法律邊緣的 違規使用人,不可不慎。 十五、公寓大廈用途限制。問 公寓大廈除住宅使用外,是否可做其他用途?其限制如何?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,「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,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。」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專有部分之使用正 常化及創造相互間之共同利益。 而建築物之「正常使用」究係何指,概括而言,只要符合法 令規定之使用方法即屬正常使用。亦即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,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、約 定專用部分,不得擅自變更。」而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,是建立在以人為基礎之健康、安全、無壓迫感、非擁 擠、無損毀、無髒亂、無高度噪音及充分私密性、衛生等林 林種種。 以人為主體的群居生活條件之完整被保護與不可侵犯之共同 利益行為,此見諸本條例後述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及至管理 委員會之輕度介入行為,都是以共同利益為內容之延伸性規 範。 十六、公寓大廈管理費分攤。問 我居住的大樓完工多年,但是有些住戶空置著沒有搬來住, 也不繳交管理費,要如何處理? 答 「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。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申所致者,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。管 理、維護費用,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,從其 規定。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、三項之規定。所謂 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,係包含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、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。分擔方式有三種,其 一,公共基金支付。其二,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。 其三,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。由此可知, 公寓大廈未設置公共基金,亦未訂定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,則必須採行第三種方式分擔管理費。初不問區分 所有權人有否搬入進住甚或建商尚未出售之餘屋自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管理費。其欠繳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,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,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,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。 十七、公寓大廈管理費分擔比例。問 公寓大廈管理費係按戶數來收取抑或按居住面積來分擔? 答 公寓大廈管理費原則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,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、三項之規定,因此公寓大廈規約或 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,以管理費係按戶數收取者 ,自應從其規定。 十八、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人。問 公寓大廈承租人是否有義務分擔管理費? 答 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、三項之規 定,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。準此,管理費之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(房東) 之義務,雖然向現住之承租人收繳較為方便但承租人拒絕繳 納時,所有權人仍應承負繳納之義務,至承租人及所有權人 間之清償關係,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,逕循司法途徑解決。 十九、上下樓板及共同壁維修經費分攤。問 樓上排水管漏水,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?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,「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,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。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,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。」例如 ,樓上排水管漏水,若屬於樓板年久龜裂及管線失修以致造 成漏水現象,則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平均負擔 維修費用。但若該管線破損現象係因樓上住戶在其住宅內施 工不慎所造成者,則維修費用應由樓板上方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。同時,進行修護作業時,無論費用係雙方負擔或僅有一 方負擔,如有必要進入任一方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,該住戶不得拒絕。此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。 二十、變更建築物外觀。問 大樓外牆常有住戶架設廣告看版,如有危險之虞,或妨礙觀 瞻,有什麼辦法可以改善? 答 「公寓大廈周圍上下、外牆面、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,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有變更構造 、顏色、使用目的、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。」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。按外牆或樓頂平台無 論納入專有部分範圍,抑劃歸公寓大廈共同部分,可經約定 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。惟因上開部分係公寓大廈之外圍 ,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,故再明文限制其使用。另從外牆 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論,外牆係建築物外圍的牆壁 其設置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,具防阻風雨作用,而不在設 置廣告物之用。同時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經常使用外牆面之必 要;故設置廣告物應認係外牆之特別用法,應依法令規定並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始得為之。「住戶違反前項規 定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,並報請各該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,該住戶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。未回復原狀者,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,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。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。 二十一、老舊公寓大廈之重建問 本人現住的四層樓公寓因有二十幾年歷史,已近老朽毀壞, 亟思重新改建,惟有部分所有權人不表同意,此時於法有何 解決之道?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:「公寓大廈之重建, 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、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之同意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。一、配合都市更 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。二、嚴重毀損、傾頹或朽壞,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者。三、因地震、水災、風災、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,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」,因此建築物如有該條但書 法定重建的情形,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,即得決 議實施重建。另依第十四條之規定:「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情形之一,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決議重建時,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 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徥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。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。重建之建造 執照之申請,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。」而 第三十一條規定:「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。」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的重建,原則上應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、地上權或典權人的同意; 但若有上揭「法定重建之事由」,自可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 的規定辦理。 二十二、飼養寵物限制。問 公寓大廈裡可以飼養寵物嗎?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對住戶之居住行為加以規範,所 規定的事項,在其他法律中幾乎皆已有所規範,現今將之再 歸納於本法中,對於生活品質的提昇,有其積極的意義,同 時作為違反時的處罰依據,在管理及改善上亦有相當的助益 。 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:「住戶飼養動物,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、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。」,從本項反面來看,是允許在公 寓大廈中飼養動物的,但仍有規定,因為適合公寓大廈飼養 的動物不多,多會影響公共安寧。條文中規定不得妨礙公共 衛生、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,對於身處於同一公寓大廈的各 區分所有權人而言,此項之規定或有不同意見,因而其中規 定可由規約約定禁止飼養之動物,則視住戶之間的意見而定 。 二十三、公寓大廈依法經營危險行業及火災保險差額補償。問 於大廈內經營餐飲、瓦斯、電焊行業,或有堆置桶裝瓦斯, 燒焊乙炔等危險物品,如何才得以維護住戶之安全。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:「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 餐飲、瓦斯、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 物品者,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,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,並應 就其差額負補償擔任。其投保、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定之。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 為投保;其保險費、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,由該住戶負擔 」。由於近年來全國各地陸續發生多起嚴重的火災事故,事 後往往因為業者本身資產不足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 致受難者家屬求告無門,為解決此一問題,本條文及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強制保險義務與差額補償責任。 二十四、維護居住安寧。問 大樓的住戶常常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等,造成噪音的污染 ,如何處理?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「住戶不得住意棄 置垃圾、排放各種污染物、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、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之行為。」按住戶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造成噪 音,影響居住安寧,自可依據噪音防治或相關法規取締處罰 。本項禁止之規定,在授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 止處理之依憑,同時作為勸阻無效時,在改善居住品質而言 ,當有幫助。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。 二十五、住戶違規屢勸不改強制遷離。問 住戶在公共樓梯間,堆放雜物,甚至封閉樓梯的安全門,不 讓人進出,萬一發生火災,後果不堪設想,如何得以維持公 共之安全? 答 - 按「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、防火巷弄、樓梯間、共同走
廊、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、設置柵欄、門扇或 營業使用,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 巷道妨礙出入。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已 有規定。住戶違反規定時,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,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 理。」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。 - 又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
)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。」為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。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,「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 廈住戶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行為,因而致人於死者,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。」 - 至對於屢勸不改或續犯者,第二十二條規定得「由管理
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,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 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,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。「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,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;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。」 二十六、特定目的事業經營管理。問 同一棟大樓中若有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,在晚上大聲喧嘩, 影警其他住戶之安寧,有何救濟方式? 答 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,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。因此大樓住戶經營視聽歌 唱業如屬依法申請許可登記經營者,其營業行為過於喧嘩, 影響他住戶之安寧、安全及衛生者,所稱喧嘩,是否達到噪 音程度,其認定應由環保機關依其所訂標準為之。如經該管 機關認定已屬違反噪音行為時,應視為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五條規定「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,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 為。」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,「由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。」 住戶經處以罰鍰後,仍不改善或續犯者,應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,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,於三個月內仍未 改善者,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。如其經營未獲許可,為違規營業者,則屬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 分,約定專用部分,不得擅自變更。」並應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處罰之。 二十七、公寓大廈住戶不正當使用行為。問 住戶將房屋違法使用,其他住戶有什麼方法可以遏止? 答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。所謂「正常使用」係指在符合 法令規定之使用方法使用之。所謂「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之行為」,大致可分為三類,第一類是違反允許使用規 定。例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物原核准用途。第二類是對 於建築物構造實體之損害。例如任意破壞或更改建築物樑、 柱、承重牆壁、基礎等主要構造者,或超載使用建築物,影 響建築物構造安全。第三類是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。例如, 製造儲存危險品或經營公害性行業以及其他法令禁止之行為 。以上違法使用行為都可以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罰 則之有關規定處分。至於住戶販賣毒品、開設賭場係屬違害 治安行為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有制裁處分之規定,但適 用其他法令,人人均得向治安機關檢舉,予以取締。 二十八、設置公共基金。問 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可以作何用途?公共基金的來源如何 籌措? 答 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,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、維護事 項,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做為經費來源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有明定「共用部分、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費用」以及「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、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」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。另第十八條規 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四種:「一、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,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。二、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。 三、本基金之孳息。四、其他收入。」其中,由起造人提列 第一種基金來源,如果是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 之公寓大廈,不適用之。也就是說,建築物是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造者,僅能適用後三種之基金 來源,購屋者無權向建築業者追討該應提撥之基金費用。 二十九、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。問 有些住戶經常滯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,屢次催繳,總無法如 願配合,應如何處理?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:「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,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,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。」所稱催告,應以書面為之,例如郵政存証函或是法 院認証函,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進行催告即可。又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:「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,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,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,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,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訴請法院 強制其遷離。」而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,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訴請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;於 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,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。另第三十九條 第六款之規定: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。」依此規定可解決目 前公寓大廈住戶拒繳管理費,而全體住戶又索求無門之窘況 ,立意甚佳。對於違反者課以強制其出讓所有權之處罰,民 眾不可不慎。 三十、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之一體性。問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的公共基金因為讓售他人,可否請求退還 己繳交之本金? 答 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 而移轉;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、扣押、抵銷或設定負擔。 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,按公共基金之用途 在於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 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、重大修繕或改 良費用,故其性質與一般儲蓄存款不同,為求專款專用之原 則,故區分所有權人轉讓後其已繳納之公共基金不得退還。 三十一、公共基金保管義務。問 公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保管,區分所有權人 如何瞭解支用情形?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:「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。 」由此可知,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應定期公告,區分所 有權即可瞭解公共基金實際收支情形,至究係按年、按月、 按季公告及何一期日公告?並無限制,自可在規約或經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行之。 三十二、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。問 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,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,在 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。 答 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、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 之義務,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,為保障絕大 多數住戶之應有權益,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,致無法 維持共同關係者,本條例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之規定。綜觀先進國家如日本及德國皆有相同規定,此 種嚴厲強制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,對制裁違反義務 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,故有此一規定。 強制遷離是對住戶所採行之方法,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 時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,由於對該住戶及區分 所有權人利益影響甚鉅,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,其事由要件有三: -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,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
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。 -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
後,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。 -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。
若住戶有發生前述重大違規情事者,其處理程序是由管理委員 會、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形,採行下 列二階段之處置:第一階段為勸解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應促請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。第二階段為強制遷離或強制出 讓區分所有權。當事人經勸解無效,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,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多數決同意 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;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,訴請法院命 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;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,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。 此外,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,即嚴重 毀損、傾頹或朽壞,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。或因地震、水災 、風災、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,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。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,進 行重建。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 議履行其義務者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。 三十三、訂定規約之目的。問 公寓大廈是否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訂定規約?其目的 何在? 答 規約之定義,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是 :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,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,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。」揆其性質係 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,對各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,即所謂「居家憲法」 性質。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,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透過集會自行訂定,但不得違反強制、禁止規定,亦不得違背 公序良俗及排除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。為落實公寓大廈自 律管理精神,第二十三條規定,「有關公寓大廈、基地或附屬 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 得以規約定之。」茲以本條例其他條文所訂得以規約之規定訂 定之事項,整理如下: - 第十條,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、維護之費用,區分
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- 第十五條,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、
約定專用部分,不得擅自變更。 - 第十六條,住戶飼養動物,不得妨礙公共衛生、公共安寧及公
共安全。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,從其規定。 - 第二十五條,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
集人;召集人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 互推產生時,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 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,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。 - 第二十七條,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,應由管理委員互推
一人為主任委員,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。管理委員會 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。 - 第二十九條,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
規定外,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,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三十四、規約之訂定及修正。問 規約如何訂定及修正?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,「公寓大廈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,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,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。 」另第三十一條之規定,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,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。」 三十五、規約之保存。問 在法律上是否有規定規約原本的保管責任,由誰來擔任?如果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時,又由誰來擔任之。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款之規定,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有「規約、會議紀錄、使用執照謄本、竣工圖說及 有關文件之保管。」,同時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,管理負責人 亦準用之。但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 時,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,職是之故,由於規約之製訂,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,故規約保管之義務人應為 管理委員會;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是管理負責人;管理負責人 亦未推舉時,則會議召集人應保管該規約。 三十六、舊有住戶公約之約束力。問 我們現行約定的住戶公約,當時是經過全部承買戶簽字承認的 ,是否可以視為已經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要件, 不必另再召會追認? 答 按公寓大廈施行前,住戶間約定之住戶公約,如不違反法律強 制及禁止規定,仍應有效,但為明確其權利義務關係,宜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要件訂定規約,以資適法。 三十七、規約之承繼效力問 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時之當事人已將專有部分過戶與他人,該受 讓人可否以「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」為藉口逃避規約義務? 答 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才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之效力,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, 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。」故規約之效力,不僅對當事人有拘束 力外,繼受人亦應遵守,有別於一般之契約。 |